广东省反走私公众网站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反走私公众网站群(网址:www.hfdsb.gov.cn)的管理,保障网站信息及时、准确、安全,充分发挥网站群在反走私宣传教育中的作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广东省反走私公众网站群内各站点管理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东省反走私公众网站群(以下简称“网站群”)是指建立在统一应用平台上的全省打私办网站的集合,由广东省反走私公众网站、21个地级以上市及部分已开通的县(市、区)网站共同组成,是打私办系统政务公开的主渠道,是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信息交流和社会民众参与监督举报走私行为的重要平台。
第四条 网站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自主维护”的管理模式,广东省反走私公众网站对各地级以上市网站实行一级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对所属各县(区、市)网站实行二级管理,上级网站可实时监控到下属网站的运行情况。
第五条 各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具体的网站管理制度或规定,并严格落实。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东省打私办”)是网站群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网站群的整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组织、指导网站群的建设、管理、技术保障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明确相应工作部门及网站管理人员,指定专人负责与广东省打私办联系。
第八条 网站群服务器采取主机托管方式,由服务器托管商负责网络和服务器安全。
第九条 网站群程序和软件安全由软件开发公司负责。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条 各网站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包括信息采集、整理、审核、上传以及网站技术维护等由网站所属单位各自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信息报送、采编、审核、发布制度,确定联络员,充分调动各相关职能部门投稿积极性,拓宽信息来源,不断丰富网站内容。
(一)从公众媒体采集的信息,由网站管理员自行选编、审核后上网;
(二)本单位编写的工作信息,由分管领导审核后上网,重要工作信息,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方可上网发布;
(三)向上级单位报送的信息,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自主设置网页界面和栏目,不定期对网页进行改版。改版时不能删除、修改网站群共享栏目以及导航图等共有特征。
第十三条 各网站有义务通过网站群内容发布系统提供共享信息,及时反映本单位工作面貌和成果。
第十四条 上传信息必须做好备份工作,保证信息采编工作的可回溯性。
(一)从公众媒体获得的信息,必须对原始文档进行本机备份,保存时间至少在一年以上。一年后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整理删除。
(二)非公众媒体采集上传的信息,对原始文档的备份时间在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上传信息应符合有关语言文字规范。
(一)各单位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标注来源出处,内容基本完整,情况准确无误;用字用词正确,语言通顺简洁;要符合相应文体格式规范。
(二)文字、标点符号、数字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规定。
(三)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各网站不得发布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备份和存储,保障网站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网站的安全稳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发布的信息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严格把关,按审批程序发布信息,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对外发布,严禁发布涉密信息。
第十九条 网站群内各站点应当设置网站后台管理及上传的登录口令,口令的位数不应少于8位。严格管理账户登陆口令和密码,定期更换网站登录口令。
第二十条 各网站要建立举报信息处理规定,安排专人负责收集、处理网上举报信息,确保举报人员及内容的安全。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打私办负责对全省打私办系统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讲评、考核和网管员培训等工作。
(一)不定期开展检查评议工作,并通过书面及网上通报等方式对优秀站点予以表扬,对管理不善、问题较突出的网站进行批评,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二)广东省打私办负责组织对全省打私办系统网站群管理、维护以及业务培训。
(三)广东省打私办将不定期组织召开网站群相关工作会议,以总结和交流经验,分析查找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不断提高全省打私办系统网站群建设与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广东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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